香港公司的總監常年在國內簽署合同被視為常設機構代理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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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相關條款,構成代理型常設機構的規定,當一人在一方代表企業進行活動時,經常性地訂立合同,或經常性地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揮主要作用(而該企業不對相關按慣例訂立的合同做實質性修改),且相關合同以該企業的名義訂立,或涉及該企業擁有或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授予,或涉及由該企業提供服務,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那么很顯然,香港公司總監常年在內地簽署合同,是有可能被認定為設有常設機構。
關于常設機構判定有哪些基本特征
對常設機構判定標準的理解可以概括為“一個營業場所”和“三個基本特征”。
1、一個營業場所
2、三個基本特征
關于常設機構判定有哪些基本特征
對常設機構判定標準的理解可以概括為“一個營業場所”和“三個基本特征”。
1、一個營業場所
- 改為《OECD稅收協定范本注釋》中將“營業場所”解釋為:包括企業用于從事營業活動的任何房屋場地、設施和設備,而不管這房屋場地、設施或設備是否完全用于這個目的;
- 全部或部分營業活動是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的;
- “營業”一語的實際含義不僅僅包括生產經營活動,還包括非營利機構從事的業務活動,但此等非營利機構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是否獲得“營業利潤”,則需要根據中新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再做判斷;
- “通過”該營業場所進行活動應作廣義理解,包括企業在其可支配的地點從事活動的任何情形。
2、三個基本特征
- 固定性:相對固定且在時間上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固定性是指營業場所要相對固定,包括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經營活動經登記注冊設立的辦事處、分支機構等固定場所,也包括為締約國一方企業提供服務而使用的辦公室或其他類似的設施,如在某酒店長期租用的房間;
- 持續性:判斷營業場所的持續性時,既要考慮設立營業場所的目的,也要考慮其實際存續的時間。如果某一營業場所是基于短期使用目的而設立,那么就不構成常設機構,但實際存在時間超出了臨時性的范圍,則可構成固定場所并可追溯性地構成常設機構。反之,一個以持久性為目的的營業場所如果發生特殊情況,比如投資失敗提前清算,即使實際只存在了一段很短的時間,同樣可以判定自其設立起就構成常設機構;
- 經營性:只有經營性的營業場所才有可能構成常設機構,準備性、輔助性的營業場所不應視為常設機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常設機構認定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5號)對“經營性”的判斷方法作出明確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