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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爭議中,如何要求作為第三方的注冊代理提供信息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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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小編

案例分享
三大考量因素:存在、相關性、必要性

在跨境爭議中,通常需要盡可能多地獲取目標公司的信息來支持己方訴求。其中,與目標公司相關的境外控股公司或關聯公司的信息,往往是重中之重。

但是,由于牽涉到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及各種信息保密義務,要查閱存放在注冊代理(也稱“秘書服務公司”)處的目標公司信息,并非易事。

那么,如何才能合適、有效地尋求針對第三方(如注冊代理)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救濟呢?

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們先來看一個最新案例:Cathay Capital Holdings III, LP v Osiri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案。

案例背景

2021年8月30日,開曼群島大法院針對Cathay Capital Holdings III, LP v Osiri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一案所涉及的不經通知直接向法院單方面提出(信息)第三方披露救濟(Norwich Pharmacal relief)事宜做出了判決。

本案中,Cathay Capital Holdings III是一家注冊于美國的基金公司(“原告”),Osiris International Cayman Limited(“被告”)則是一家注冊于開曼群島的注冊代理公司。

原告投資了一家開曼公司(“開曼公司”),而被告則為該開曼公司提供注冊代理服務,存檔有開曼公司的相關公司文檔和信息。

由于認為開曼公司在持有的香港公司和中國內地公司存在潛在利益被稀釋的可能,作為開曼公司的投資者,原告在中國內地獨立地提起了針對開曼公司的訴訟。開曼公司聲稱原告并非股東,因此無權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

為了駁斥開曼公司,于是,原告向開曼大法院提出了第三方披露救濟,要求被告提供開曼公司的存檔文件及信息,以證明自己為開曼公司股東,從而有權在中國內地提起訴訟。

開曼大法院的判決結果

最終,開曼大法院駁回了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第三方披露救濟的請求。

在法院看來,作為一家開曼群島的受規管實體(regualted entity),即便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查閱開曼公司信息,被告也不太可能因此而損毀文件。

此外,如果開曼公司換掉其注冊辦公室的服務代理,那么,被告也不可能繼續保存有原告所要求提供的文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中,法院采信了原告提出的“可能存在其他人向被告施加壓力要求其移除或損毀文檔的可能”這一說法。因此,法院發出了—項「臨時保全令」,以防止此類事情的發生。

此外,盡管開曼大法院駁回了原告直接從被告處獲得文件披露的救濟申請,但同時也做出了言語禁制令(gagging order),要求在被告于中國內地的禁制令申請有了結果之前不得披露該等第三方救濟的存在。


“第三方披露救濟”核心因素

開曼大法院之所以會做出上述的判決,其考量點主要基于第三方披露救濟這一機制本身。

事實上,第三方披露救濟是普通法中的一項法律制度,經常用在追逃詐騙款、商標專利侵權或其他侵權案件中。

這是針對無辜的第三方,要求披露與加害行為(wrongdoing)相關的資料和信息的救濟。雖然第三方本不是加害者,但是,因為被卷入到加害行為中,從而法官有權要該第三方提供與加害行為相關的資料和信息,以伸張正義。

從性質上來說,第三方救濟,并非受害人的法定權利(right of entitlement),而是平衡法下的救濟(equitable relief),法官是否批準,取決于其酌定裁量權(discretion)。

法庭在行使酌定裁量權時,需要考慮三個因素:
  1. 存在(existence),即第三人確實持有與加害行為相關的文件或信息;
  2. 相關性(relevance),即第三人持有的文件資料和信息確實和加害行為相關;
  3. 必要性(necessity),即第三人披露該等資料和信息對于受害人伸張正義確實必要。

法官需要平衡受害人伸張正義的要求和第三方保密義務的利益沖突,并作出決定。

法院對“第三方披露救濟”的考量

除了上述三個必要因素外,開曼大法院還在判決書中確認,一方針對另一方提起第三方披露救濟時,應當事先通知對方,因為這是“一項爭議和公平的基本原則”。未經通知便提起訴訟,只適用于“絕對必要(absolutely necessary)”的情形,即,這是一種特例,須采取嚴格步驟。

對此,開曼法院進一步確認單方救濟適用于:
  1. 存在真實的、例外的緊急情況,須立即針對爭議提起訴訟,以致于完全無法發出任何(哪怕是非常簡短)通知給予提供救濟的一方(此種情況相當少見);或
  2. 向提供救濟的一方發出通知會違背救濟的本來目的。比如,一項禁制令是為了阻止一方遣散資產,如果通知對方會給其提供遣散資產的機會從而違反禁制令的目的,則可以尋求該等救濟。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規則或法律允許未經通知便做出呈請,但是法院也可能期望呈請人作出通知(哪怕通知很簡短)。

具體到在第三方披露救濟的通知問題,開曼大法院還確認:
  1. 呈請人須提供支持呈請的證據,以說明未能予以通知的理由。
  2. 呈請人須披露被告希望法院了解的所有事項——這也就是常說的有義務作充分的、坦誠的披露。

也就是說,在呈請人有“好的理由”(good reasons)的情況下,還是有可能說服法官授予未經通知的第三方披露救濟。當然,“好的理由”正是在于上文所提到的:存在、相關性和必要性。

宏Sir觀點

本案的情況和很多其他第三方披露救濟存在沖突,即:未經告知被告,直接向法院申請要求被告提供文件協助,以在中國內地進行其他的法律救濟(即,申請禁制令)。

那么,這是否就意味著開曼大法院不會支持第三方救濟呢?并非如此。

從2021年11月10日的 Trezevant v Trezevant 一案中我們可以看出,開曼大法院仍然愿意和支持第三方披露救濟。

事實上,開曼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關鍵仍在于:案情是否足夠緊急,以及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三方披露救濟與爭議密切相關,且有助于爭議的解決。

事實上,除了開曼群島之外,對于跨境訴訟來說,也可以在香港申請第三方救濟令,以支持境外(例如,中國內地)的訴訟。

這也就是說,即使將來不在香港訴訟,而是在內地或其他地方訴訟,但是如果位于香港的第三人(例如銀行、秘書服務公司等)持有與加害人或加害行為相關的信息或資料,也可以在香港申請第三方披露,以獲得有關信息和資料,從而協助在內或海外的訴訟。

至于具體如何操作,需要case by case來加以分析。

2022-03-11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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