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注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并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注冊商標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確立了“申請在先”這一時間概念,將“注冊商標申請日期”作為判斷商標申請先后的依據。明確了商標注冊同日申請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注冊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