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岸公司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
個稅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條第(二)款引入了“受控外國企業”規則,即如果由居民個人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參考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明顯偏低意味著稅負低于12.5%)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視同該企業對居民個人進行了分配并征收個人所得稅。
顯然,將離岸公司視為受控外國企業,引發了利潤視同分配的問題。
季亨卡表示:“出于外匯及投資便利或搭建紅籌架構的種種考慮,很多稅收居民個人(包括大量的中國內地企業家)在境外擁有離岸公司,常見的離岸公司注冊地包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受該規則的影響,中國內地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的用來投資的傳統離岸公司基本都將成為“受控外國企業”。
這意味著,如果這些公司在當年不做利潤分配缺少合理的理由,那么這些離岸公司將被視同以其利潤每年對中國居民個人股東進行了分配,并由后者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倪勇軍預測:“為了有效執行受控外國企業的法律,配套的關于受控外國企業的年度信息申報規則很快也會出臺,即中國居民股東每年必須將其擁有的離岸公司的信息申報給中國的稅務機關。配套的規則很有可能還會包括未申報的高額處罰措施?!?br />
除了離岸公司,新法也將很大程度影響海外家族信托。
在倪勇軍看來,受控外國企業規則的出現,意味著如果未來居民個人作為設立人繼續對信托下屬的公司進行實質性控制的話,那么有可能導致該下屬公司成為“受控外國企業”。
事實上,在信托存續期間,很多時候由于設立人的要求,設立人或者由設立人指定的人士會擔任信托所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同時設立人也經常保留有關信托財產在投資方面的權力。例如在典型的VISTA信托結構下,設立人或者設立人指定的人士會擔任信托下屬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并實質上控制該公司,進而控制全部信托財產。
“但是,如果要避免成為受控外國企業,最直接的方法似乎是信托架構下不設下屬公司(即由受托人直接持有信托資產),或者信托設立人放棄對于下屬公司的控制。但這種做法需要對目前的主流信托架構進行重大的調整,會觸發信托設立人對于失去信托資產控制的擔憂,也會加大信托公司的職責?!?倪勇軍表示。
由此,如何定義“控制”會是判斷信托下屬公司是否成為受控外國企業的關鍵。然而,目前新法中并沒有對“控制”進行定義。專家推測,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很有可能會參照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控制”的定義,即“控制”意味著(1)單個居民個人持有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這些居民個人合計持有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或(2)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此外,如果信托下屬境外公司被認定是受控外國企業,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利潤的視同分配應當是分配給誰,即分配給信托設立人還是受益人?如果設立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答案會比較簡單。但如果設立人不是受益人或只是受益人之一呢?這時候會產生巨大的不確定性。
“就我們所知,信托架構下的受控外國企業問題哪怕在發達國家也是一個復雜的難題,沒有明確的答案。我們認為中國的情況接下來也會如此,并且可能由此導致和稅務機關的爭議?!蹦哂萝姳硎?。
顯然,將離岸公司視為受控外國企業,引發了利潤視同分配的問題。
季亨卡表示:“出于外匯及投資便利或搭建紅籌架構的種種考慮,很多稅收居民個人(包括大量的中國內地企業家)在境外擁有離岸公司,常見的離岸公司注冊地包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受該規則的影響,中國內地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擁有的用來投資的傳統離岸公司基本都將成為“受控外國企業”。
這意味著,如果這些公司在當年不做利潤分配缺少合理的理由,那么這些離岸公司將被視同以其利潤每年對中國居民個人股東進行了分配,并由后者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
倪勇軍預測:“為了有效執行受控外國企業的法律,配套的關于受控外國企業的年度信息申報規則很快也會出臺,即中國居民股東每年必須將其擁有的離岸公司的信息申報給中國的稅務機關。配套的規則很有可能還會包括未申報的高額處罰措施?!?br />
除了離岸公司,新法也將很大程度影響海外家族信托。
在倪勇軍看來,受控外國企業規則的出現,意味著如果未來居民個人作為設立人繼續對信托下屬的公司進行實質性控制的話,那么有可能導致該下屬公司成為“受控外國企業”。
事實上,在信托存續期間,很多時候由于設立人的要求,設立人或者由設立人指定的人士會擔任信托所持有的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同時設立人也經常保留有關信托財產在投資方面的權力。例如在典型的VISTA信托結構下,設立人或者設立人指定的人士會擔任信托下屬境外控股公司的董事,并實質上控制該公司,進而控制全部信托財產。
“但是,如果要避免成為受控外國企業,最直接的方法似乎是信托架構下不設下屬公司(即由受托人直接持有信托資產),或者信托設立人放棄對于下屬公司的控制。但這種做法需要對目前的主流信托架構進行重大的調整,會觸發信托設立人對于失去信托資產控制的擔憂,也會加大信托公司的職責?!?倪勇軍表示。
由此,如何定義“控制”會是判斷信托下屬公司是否成為受控外國企業的關鍵。然而,目前新法中并沒有對“控制”進行定義。專家推測,修改后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很有可能會參照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控制”的定義,即“控制”意味著(1)單個居民個人持有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這些居民個人合計持有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或(2)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該外國企業構成實質控制。
此外,如果信托下屬境外公司被認定是受控外國企業,接下來的問題就是利潤的視同分配應當是分配給誰,即分配給信托設立人還是受益人?如果設立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答案會比較簡單。但如果設立人不是受益人或只是受益人之一呢?這時候會產生巨大的不確定性。
“就我們所知,信托架構下的受控外國企業問題哪怕在發達國家也是一個復雜的難題,沒有明確的答案。我們認為中國的情況接下來也會如此,并且可能由此導致和稅務機關的爭議?!蹦哂萝姳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