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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香港公司作為中間商操作出口貿易詐騙招式層出不窮


在國際貿易中,中間商的概念非常寬泛和含糊,從工廠到零售商(或用戶)之間的幾乎所有參與貿易者,都可籠統地稱之為中間商。但在具體交易中,中間商扮演的角色千差萬別,在合同中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各不相同。如果出口企業不掀起中間商的“蓋頭”,仔細甄別他們的身份,就很容易在合同執行中發生各種糾紛,陷入“冤有頭而債無主”的尷尬境地,甚至上當受騙。近日中國信保常州辦事處處理的一起案件,就是中間商有意隱瞞身份、混淆角色,渾水摸魚、騙取貨款的典型案例。

案情概況

今年3月,有香港F公司老總找到江蘇省常州市某紡織出口廠A,稱自己是中間商,想介紹一筆美國D公司服裝面料的采購業務。突然間天上掉下餡餅,A廠自然是非常警覺,對所謂訂單很是懷疑。而F公司稱,D是一家業內知名的大公司,合同是與D公司簽、貨是發給D公司、款也是D公司付,自己僅僅是中間介紹人,貨物、款項、單據等自己都不經手,僅在收款后拿點傭金而已,即使想騙錢也沒有機會和空間。A廠認可了F公司的說法,開始與F洽談具體交易條件。不久,F公司拿出了D公司直接下達給A廠的訂單。首先訂單格式看上去就很正規,抬頭、編號、簽字、印章等一個也不少,很有大公司的“范兒”;價格也不錯,10多萬美元,付款條件是發貨后30天內。A廠遂放松警惕,準備按訂單出運貨物。這時,F公司還特意提醒A廠將提單收貨人記名為D公司,并由A廠直接寄給了D公司,以示自己中間人的“清白”。但直到發貨后60天,A廠始終沒有收到貨款,甚至F公司也聯系不上了,遂向中國信保報案。

經中國信保調查,美國D公司雖然承認收到過中國A廠發來的一批面料,但稱這批面料是向香港F公司訂的貨,且收貨后已將貨款支付給了F公司,自己并沒有與A廠有直接貿易關系,也沒有委托過任何代理人向A廠下訂單。為此,D公司還出具了給F公司的訂單、付款水單等文件和公證書、律師信等證據。比對這兩份幾乎一模一樣的訂單,很容易發現F給A的訂單是移花接木的“李鬼”,是在D給F的訂單上,把賣方由F換成了A,再通過復印偽造成D直接下給A的訂單。而F公司為香港注冊的“三無”空殼公司,鯨吞貨款后已不知所蹤。

案例解析

中間商會以各種角色出現在具體出口業務中,但無論再有“72變”,掀開面紗和蓋頭,在法律面前,無非有三種原形:一是中間商轉售貨物,即是出口合同的買方,又是轉售合同的賣方;二是中間商作為買方的代理人,根據買方的授權,代表買方與出口企業洽談合同、處理貿易;三是作為居間人,為買賣雙方達成合同提供媒介服務。

以上中間商三種身份的概念完全不同,在法律責任上也有著很大的差別。中國信保所受理的很多案件都涉及中間商。這些案件中出口企業不能正常收匯,最重要的問題就是未能正確識別中間商在合同中扮演的角色。最常見的三種錯誤就是:把轉售貨物的中間商錯當成下游買方的代理人,把買方代理人的中間商當成貨物的實際買方,把居間介紹的中間商當成買方代理人。對中間商的概念不清、角色錯位,必然導致合同的責任混淆,容易發生糾紛且難以解決。

上述案例實際上涉及兩個獨立交易,A把貨物賣給F,F再把貨物賣給D。F公司聲稱自己是給D與A介紹業務的中間人,隱瞞了自己既是與A交易中的買方、也是與D交易中賣方的身份,從而“吃了上家騙下家”;而出口企業A籠而統之地把F看成中間商,誤認為F是買方D的代理人,沒有與D公司直接聯系、驗證其代理身份,導致做了一筆“冤有頭而債無主”的糊涂生意。同時,因為搞錯了交易對象與投保對象,吃虧上當的同時也無法得到相應的賠償。

風險防范建議

出口業務中與中間商打交道不可避免,也并不可怕。重要的是,要透過表面看本質,正確區分中間商在具體業務中的真實身份,并采取相應的對策:

(一) 辨別中間商實際身份,明確責任主體

第一種身份,對出口企業來說,貨物由中間商轉售下家時,必須以中間商自己的名義簽訂出口合,中間商就是出口合同的買方。根據《合同法》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在相互獨立的多重貿易關系中,中間商對出口合同承擔完全的責任,與貨物再轉售的下家沒有任何關系。特別要注意兩點:一是貨物轉售中,中間商無權以自己在其它合同下的權利義務來對抗出口合同下的權利義務。因此,當中間商以下家對貨物或貨款提出問題為借口而逃避付款責任時,出口商應據理力爭,要求中間商提供本合同下存在付款異議的直接證據。二是下家的信用不代表中間商的信用,當中間商以下家是大客戶為由,要求放寬付款條件時要小心謹慎。

第二種身份,中間商自己不承擔責任,而是代表買方來洽談合同時,就是買方的代理人。作為代理人,應獲得買方明確的授權,只能以委托人而不能以中間商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委托人才是合同的買方,代理人自身對合同并不承擔任何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出口方應要求代理人出示授權文件,并與委托人建立直接聯系,驗證代理人身份和授權范圍,審查合同的簽章是否委托人所為。特別要注意兩點:一是很多中間商代理買方時,往往借口要賺取上下家的價格差,誤導或阻撓出口企業與買方直接聯系。這種情況下,中間商很可能根本就沒有獲得買方的合法委托,所簽訂的出口合同也無法約束實際買方;二是有些情況下,中間商既表明自己代理人身份、又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時,屬于間接代理,合同實際買方仍然是委托人而不是代理人,這時更需要向委托人驗證代理關系的存在。

第三種身份,中間商介紹業務時,否認自己是買方代理人,或雖然聲稱代表買方但卻又不能出具委托人的授權書時,屬于《合同法》規定的居間人。此時,中間商不承擔合同下的任何責任,與其洽談合同的具體條件屬于“空對空”。出口企業可以向其支付介紹費(傭金),要求提供買方聯系方式,與買方直接洽談。

(二) 加強合同及單據評審,完善合同形式

合同、訂單以及發票、提單等,都是確立合同關系、確認債務主體的證據。

首先,在合同簽訂、訂單確認時,應認真審查合同(訂單)的買方抬頭是否正確、簽字(印章)是否有效。特別要注意兩種情況:一是盡可能避免合同(訂單)中出現除買方和賣方以外的第三方。如果第三方是合同的共同買方,則應明確列示在買方抬頭下并共同簽章,在合同條款中明確共同承擔責任;如果合同確實涉及第三方的,要么另行單獨與之簽訂合同,要么在合同條款中明確第三方的權利和義務,防止今后發生糾紛。二是注意落款簽章與合同買方抬頭是否一致。特別是抬頭或落款出現“On behalf of”或“agent”字樣時,說明抬頭或落款者根本就不是合同的實際買方,而是代理人,應按代理關系處理合同。

其次,出口企業在制作與合同相關的單據時,要注意所有單據上買方名稱的一致性或相容性。如果中間商提出的要求出現收貨人、付款人與合同買方不一致,或發貨人與賣方不一致等情況時,千萬不能隨意處理,要及時了解情況并做出相應處理。
2016-07-23 00:45 添加評論
1

ailsy

贊同來自: bedog

確實有很多這樣的離岸公司
2016-07-25 09:04 添加評論
0

lolomi 手機版

贊同來自:

還不少
2016-07-23 08:54 添加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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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新活動: 2016-07-25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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